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冉某某、刘*某、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冉某某、刘*某、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某某诉称:2013年7月1日刘*甲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3个月,并口头承诺按月息3%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刘*甲以借口推诿拒不偿还本金,只是支付了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1日利息3000元。2014年10月7日刘*甲向原告书立还款承诺,定于2014年10月13日偿还本息。2015年4月23日刘*甲因病去世。刘*甲借款是用于家庭开支,原告找到三被告要求他们偿还借款,但是三被告对该笔借款予以否认。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以刘*甲的遗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4年5月起以10000元为本金月息3%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冉某某、刘*某、刘*共同辩称:2013年7月1日借条是刘*甲书立,但是2014年10月7日还款承诺不是刘*甲书立。如果还款承诺系刘*甲书立,也仅约定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利息,2014年5月起没有约定利息,且约定的月息3%过高,刘*甲已支付10个月利息3000元高出部分的金额应视为偿还本金。该笔债务系刘*甲个人债务,原告主张以刘*甲遗产偿还债务,应举证证明刘*甲有遗产。

原告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7月1日刘*甲书立借条一份。2.2014年10月7日刘*甲书立还款承诺一份。被告质证认为2013年7月1日借条是刘*甲书立,但是2014年10月7日还款承诺不是刘*甲书立。

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之对本案被告冉某某的调查笔录,主要证明自己与刘*甲系夫妻关系,婚续期间生育女刘*某、子刘*。刘*甲在靳某某处借款一事及借款干什么自己均不知道,该笔借款系刘*甲个人债务,刘*甲除了在银行存款7000余元外没有其他财产。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调查笔录系当事人虚假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依原告申请收集以下证据:1.刘*甲在中国工**限公司通江支行帐号2318******上存款7976元。2、巴中市住**通江管理部住房公积金职工台帐,显示刘*甲住房公积金当前余额22365.44元。

原告举出的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举出的还款承诺,被告虽然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收集的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冉某某系刘*甲之妻,被告刘*某系冉某某与刘*甲之女,被告刘*系冉某某与刘*甲之子。刘*甲生前与原告均系通江县某教师。2013年7月1日刘*甲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内容为“借到靳某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期三个月”,并口头承诺按月息3%支付利息。刘*甲支付了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1日利息3000元。2014年10月7日刘*甲向原告书立还款承诺,内容为“我于2013年7月1日借靳某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利息共计3000元(叁**)已付,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利息共计壹仟伍*元未付。定于2014年10月13日前还清(共计壹万壹仟伍*元整1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刘*甲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息。2015年4月23日刘*甲因病去世。

同时查明:刘*甲在中国工**限公司通江支行帐号23185*****上存款7976元,刘*甲在巴中市住**通江管理部住房公积金余额22365.44元。原告称该笔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刘*甲还有位于通江县诺江镇和通江县杨柏乡住房各一套,均没有举证。三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刘*甲个人债务,没有举证。被告刘*某当庭表示对刘*甲的遗产不放弃继承,被告冉某某、刘*没有书面向本院表示是否继承或放弃刘*甲的遗产。审理中,三被告称2014年10月7日还款承诺不是刘*甲书立,经本院释明,三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7月,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5.60%。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6.00%,一年至三年(含三年)6.15%,三年至五年(含五年)6.40%,五年以上6.55%。

上述事实有2013年7月1日刘*甲书立借条、2014年10月7日刘*甲书立还款承诺、中国工**限公司通江支行查询结果、巴中市住**通江管理部住房公积金职工台帐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甲立据在原告靳某某处借款10000元,三被告对借条予以认可,但认为还款承诺不是刘*甲书立,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举出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予以采信。原告与刘*甲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称该笔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没有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虽然该笔债务系刘*甲一人书立,被告冉某某称刘*甲在靳某某处借款一事及借款干什么自己均不知道,该笔借款系刘*甲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刘*甲生前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刘*甲与被告冉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应由刘*甲与被告冉某某共同偿还,现由于刘*甲死亡,故原告主张被告冉某某偿还该笔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债务的利息及尚欠本金的问题,刘*甲虽然在立据借款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结合刘*甲书立的还款承诺,足以认定原告与刘*甲约定月利率3%,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该笔借款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按2012年7月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年利率6.00%的四倍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利息为2000元,事实上刘*甲支付了利息3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先偿还利息,再偿还主债务,刘*甲多支付的1000元视为偿还1000元的本金,故认定该笔债务现在下欠9000元本金未偿还。本案中被告刘*某、刘*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现查明刘*甲有存款7976元、住房公积金22365.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存款及住房公积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存款7976元的一半3988元、住房公积金22365.44元的一半11182.72元为刘*甲的遗产。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之规定,冉某某、刘*某、刘*作为刘*甲死亡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刘*某明确表示不放弃对刘*甲遗产的继承,被告刘*没有明确表示是否放弃对刘*甲遗产的继承,故被告刘*某、刘*在继承现已查明的遗产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第十九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靳某某借款9000元。

二、被告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靳某某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三、被告刘*某、刘*在继承现已查明的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义务人不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40元,由被告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