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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被告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杜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被告苟某某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杜某某外逃,被告苟某某不愿意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杜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苟某某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合同约定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苟某某辩称:我与蒲某某系表兄弟关系,我与杜某某认识后系朋友关系。由于杜某某需要资金,我介绍蒲某某与杜某某认识,因为杜某某有四个门市作为借款抵押,所以蒲某某同意借款给杜某某,我也同意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杜某某借款后偿还过利息,截止到2014年6月10日下欠3个月利息没有支付。2014年6月10日我与蒲某某、杜某某在通江县诺江镇天某茶楼协商后书面约定杜某某将借款抵押的四个门市给蒲某某,该笔借款不再产生利息,原借款合同终止,我的担保也终止。蒲某某将该笔借款没有支付的利息以利滚利的形式计算出45000元,为此杜某某书立45000元的借条。

原告蒲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9月9日蒲某某、杜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2.2013年9月9日杜某某书立借条一份。原告举出证据1-2证明被告杜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苟某某对该笔债务担保。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签单)6份。4.原告本人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5.2007年11月30日以张*名义进行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原告证明借款抵押的四个门市系被告杜某某所有。6.蒲某某与杜某某门市租赁协议,原告证明虽然书面约定被告杜某某将借款抵押的四个门市交给原告,原告出租给被告杜某某收取租金,但事实上该协议没有履行。被告苟某某质证认为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均属实,但借款协议中的“变卖处置”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原告是否给杜某某支付约定款项自己不知情。借款时约定杜某某将四个门市交给原告,原告出租给被告杜某某收取租金,至于租赁协议是否履行,自己不知情。

被告苟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14年杜某某书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蒲某某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限2014年6月20日付清。借款人杜某某,证明人苟某某”,被告证明杜某某将2013年9月9日借款没有支付的利息以利滚利的形式计算出45000元而书立借条。原告质证认为该份借条属实,由于杜某某再次在我处借款23000元,加上2013年9月9日借款没有支付的利息22000元,故杜某某书立金额为45000元的借条。

原告举出的借款协议书、借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签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举出其对张*某的调查笔录,由于原告不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故对举出对张*某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出2007年11月30日以张*名义进行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其证明目的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苟某某举出2014年杜某某书立借条,原告无异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蒲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系表兄弟关系,被告杜某某与苟某某系朋友关系。由于杜某某需要资金周转,苟某某介绍蒲某某与杜某某认识,蒲某某同意借款给杜某某。2013年9月9日蒲某某与杜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蒲某某,身份号513025********。乙方杜某某,身份号513721****。甲、乙双方经协商,乙方在甲方处借款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00),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时间壹年。2.结息按每月柒仟伍*元(小写7500.00元/月)收取。3.乙方用通江县诺江镇城北村一社杜家石板处,占地180平方米,自建房四个门市作为质押给甲方,钥匙由甲方保管,若乙方需用作库房使用,由甲方租给乙方,年租金贰仟元(小写2000.00),使用时间限壹年。4.四个门市质押后,与其他任何人无任何关系,如乙方与其他人有借款和联建的任何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5.甲方借给乙方的现金后,到时不能还款,并由苟某某全额担保赔偿,负责将质押的四个门市质押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00)变卖处置(变卖处置四个字系添加),与乙方无任何经济纠纷。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甲方蒲某某、乙方杜某某、担保方苟某某分别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杜某某书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蒲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注每月9号末将利息付清,每超期一天多付利息伍*元整,并由苟某某支付”,杜某某、苟某某分别签字并捺印。

同时查明:2013年9月9日户名张某某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帐号8819011038651****(卡号621033171001495****),分别取款40000元、40000元。同日户名罗*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帐号8819011038897****(卡号621033171001477****),分别存款40000元、40000元,其中一笔存款业务凭证上书写“此款以(已)转入罗*账户共计140000元整,杜某某”。同月11日户名张某某在该账户上取款40000元,该取款业务凭证背面书写“2013年9月11日收到蒲某某60000元整,2013年9月11日杜某某”。原告蒲某某当庭陈述:张某某系自己儿子(随自己母亲姓氏),杜某某指定将款项存入罗*账户中。由于杜某某下欠苟某某10000元,所以自己将10000元交给苟某某,9月11日业务凭证上注明收到60000元包括在9月9日业务凭证上注明收到140000元在内,被告杜某某共计收到自己支付的140000元。杜某某借款后支付大约四个月的利息,2013年9月9日借款没有支付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共计22000元。被告苟某某称:原告陈述杜某某下欠自己10000元,所以蒲某某将10000元交给自己,不属实;杜某某借款用于赌博、及2014年6月10日自己与蒲某某、杜某某书面约定原借款合同终止,自己担保责任免除,均没有举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抵押,但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查明

还查明:中**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6.00%,一年至三年(含三年)为6.15%,三年至五年(含五年)为6.40%,五年以上为6.55%。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书立了借条,结合当事人陈述,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杜某某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金额,2013年9月9日被告杜某某书立借条,同年9月9日、9月11日被告杜某某对该笔借款再次在银行存、取款业务凭证上书写收款事项,足以认定2013年9月9日被告杜某某书立借条时并没有收到借条中约定的150000元。虽然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150000元、被告杜某某也书立借条借到150000元,结合庭审中原告蒲某某陈述自己向被告杜某某交付现金140000元、被告杜某某在银行存款业务凭证上确认共计14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杜某某向原告蒲某某借款14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蒲某某称由于杜某某下欠苟某某10000元,自己将10000元交给苟某某,杜某某认可作为自己的债务,苟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蒲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笔10000元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蒲某某可以另行处理。关于本案中被告苟某某是否承担责任,被告苟某某称杜某某借款用于赌博及2014年6月10日自己与蒲某某、杜某某书面约定原借款合同终止,自己担保责任免除,均没有举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苟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苟某某辩称在本案中自己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及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苟某某在借款协议中明确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苟某某应对被告杜某某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蒲某某主张被告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蒲某某在庭审中称该笔借款被告杜某某没有支付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共计22000元,据此计算该笔借款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杜某某约有三个月没有支付利息,即该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9日被告杜某某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利息。同时原告蒲某某陈述被告杜某某借款后支付大约四个月的利息,即该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9日被告杜某某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利息。原告蒲某某的两种说法相互矛盾,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告陈述中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即对该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9日被告杜某某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利息7500元/月,即月息5%,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该笔借款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杜某某经过本院的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杜某某自行承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蒲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

二、被告杜某某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原告蒲某某支付利息。若被告杜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

三、被告苟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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