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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凌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岳*因承包工程,于2013年11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5个月内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岳*因承包工程,于2011年11月分两次在原告周**借款100000元。原告均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涉案款项。2013年11月4日,原告周*找到被告岳*,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由于岳*无钱支付,便重新给周*立下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周*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此据,借到人:岳*,2013.11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庭审中,承办人员经电话联系被告岳*,其称借款属实,但陆续已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还尚差50000元未偿还,还款时原告均未给被告书立条据。

同时查明: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公布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本案中,被告岳*向原告周*借款书立借据,原告对借款事实的产生、款项的支付亦做出了合理的说明,应当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50000元,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5年4月27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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