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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向*、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向*、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在我处借款11万元。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后经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向*、陈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给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将以前的多次借款汇总后立据共计借款11万元。该“借条”记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壹拾壹万整(110000.00元)立条人向*2012年11月5日。同日,被告陈某某在被告向*立给原告李某某的“借条”上写明:作保人陈某某。后原告催收无果,于2014年10月20日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一至三年期)为6.15%,月利率为5.12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在原告李*某处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对借款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对于被告向*在原告处的借款自愿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向*在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向*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陈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1万元。

二、被告向*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

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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