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昌都县**责任公司、陈*与余刚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4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昌都县**责任公司、陈*因与被上诉人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彭山县人民法院(2015)彭**管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陈*的户籍所在地为崇州市道明镇永乐村1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崇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由彭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彭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