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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海洋、田*,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锡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陈*、陈**通过网络认识恋爱。2014年3月20日,陈**向陈*借款3万元用于炒股。后双方合伙开公司,2014年5月13日,陈**通过转账和现金共付给陈*6万元。2014年6月3日,双方一起到成**S店保养陈**所有的川ZDU065号车,在高速路上双方发生争吵,险些发生车祸,到成**S店后,陈**为安慰陈*,在卡上转了1万元给陈*,当日晚上在陈*家,陈**向陈*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陈*现金10万元,用于生意用途,因条子上写的是见证人,陈*认为格式不对,要求陈**重新出具了一张陈*为被借款人的借条。

庭审中向陈*询问借款支付方式,其回答为现金支付。诉讼中,经陈**申请,对陈*的农行卡明细进行查询,卡明细显示:陈*于2014年3月20日从该卡取出3万元现金借与陈**,但陈**出具10万元借条的当日,陈*未从该卡取现金;陈*的卡上余额从未有过10万元以上;陈**于2014年6月3日转存1万元到陈*卡上后,卡余额为83760.94元;陈*几十到一百多元的消费都是从该卡支出。陈*在与陈**恋爱期间无职业,据陈*提供的两份聘用合同载明:其原在四川省荣**责任公司上班,基本工资为2000元,岗位工资为1500元,岗位补贴100元,工龄工资为20元/年,月奖金以本部门当月绩效来核算分配;同时在眉山市**有限公司兼职,月基本工资为3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是否向陈**实际支付了借款10万元。本案中,陈*提交了陈**出具的借条,同时主张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对自然人之间标的较大的借贷案件,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的,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款项来源、日常生活习惯、经验等因素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陈*当时为无业人员,虽有从业经历,但其银行卡上资金从未超出过10万元,因此10万元借款金额对陈*而言应属较大金额,陈*未举证证明该笔现金的来源;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平时消费均是通过银行卡支付,因此其家中存放大量现金也与其生活习惯不符;且借款当天双方发生矛盾,险些发生车祸,双方均处在情绪激动中,陈**为安抚陈*,还通过转账方式赠与了陈*1万元,在此情况下,陈*还向陈**出具大笔借款明显不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陈*主张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故其要求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陈**辩称陈*无证据证明给付了10万元的意见,应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陈**认可向上诉人出具过一张借条并认可借条上借款人处“陈**”的签字属实,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有权要求陈**偿还借款。二、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一张农行卡的交易信息,进而对上诉人的支付能力、日常生活习惯进行判定明显证据不足。10万元借款不属于金额较大的借贷案件,现金交易合乎日常生活经验;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经济能力,上诉人完全有支付10万元的经济能力。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陈**立即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向陈*出具10万元借条的目的是为了和对方结婚,是附条件的彩礼;除了一张借条外,陈*也不能证明其给付了10万元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陈**提供了几段其与陈*的通话录音。拟证明陈*并未支付借条所载明的10万元。陈*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录音中并未认可10万元交付的事情,且借款发生在6月3日,录音的时间是6月6日、7日。录音中有这样一段通话:陈**:你要要车,还要钱,你要把我逼上绝路吧。我还给了你7.5万,加上10万元的条子,17.5万,再加上车子17万,啊,多少钱,34.5万,你还嫌不够吗?你还想怎么样,我给了那么多,你还想怎么样。陈*:如果我现在怀了你的娃娃,你就会觉得所有一切都值得,是吧,你就会觉得都是给你娃娃的。

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借记卡明细查询、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人民法院对自然人之间标的较大的借贷案件,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的,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款项来源、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陈*主张其向陈**出借了10万元现金,其应当就此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诉讼中其除提供借条及两份劳动合同外,并未提供其向陈**交付了10万元现金的充分证据。相反,陈**就陈*并未向其交付10万元的事实主张提供了借记卡明细、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以上证据能够证实陈*平时消费均是通过银行卡支付,且陈*的卡上余额从未有过10万元以上;通话录音中陈**表明其给予陈*的财物中包含了10万元的条子,陈*对此并未予以否认。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日常生活经验,陈*主张其家中存放大量现金与其生活习惯不符;且借款当天双方发生矛盾,险些发生车祸,双方均处在情绪激动中,陈**为安抚陈*,还通过转账方式赠与了陈*1万元,在此情况下,陈*还向陈**出具大笔借款明显不合常理。综上所述,陈*对其交付10万元现金借款的主张因其举证不充分不能成立,其要求陈**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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