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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明述与四川国**有限公司、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明述因与被告四川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明述及委托代理人宋**、刘**,被告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述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以退还绵阳梓潼“晶城花苑”股东股资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叶**500万元,同月20日又从银行分两次电汇500万元给被告国*公司,共计1000万元。被告承诺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借款期满未偿还并赔偿原告10%的损失。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叶**又承诺在2014年10月25日前偿还原告的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至今被告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且失去联系。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78万元(暂计算至起诉日止)和违约金1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借款人是国**司,1000万元的借条也是国**司出具,答辩人出具的500万元借条是作为股东代国**司收取的。2、因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其作出的管辖权约定是无效的,收到诉状后我代表国**司也提出过管辖异议,但国**司没办法盖章。3、原告转款1000万元是事实,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同时计算。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另外国**司涉嫌非法集资,本案应当先刑事后民事,应中止审理。

被告国*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成明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1、2014年8月15日被告国**司、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3%计算,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金额10%计算,并约定管辖地为眉山市。2、被告国**司2014年8月20日出具给原告金额1000万元的借条和被告叶**2014年8月16日出具给成明述的金额500万元借条,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00万元。3、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和个人业务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分两次向被告叶**转款500万元,2014年8月20日分两次向被告国**司转款500万元。4、国**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国**司基本信息。

被告叶**对原告成明述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叶**出具500万元借条是代表公司收款,而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承诺则是其本人承诺不代表公司。因叶**不是借款人,因此其作出的管辖约定是无效的。

被告叶**、国**司均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依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国**司由被告叶**和四川国**限公司投资兴办,程国根系被告国**司法定代表人。程国根与被告叶**系夫妻。

2014年8月15日原告成明述与被告国**司、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需保证在2014年8月15日到帐500万元并汇至被告帐户,其余借款500万元须保证在2014年8月20日汇至被告帐户。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3%计算,每月支付。双方另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若未按时足额还款,将赔偿原告方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

原告成明述于2014年8月15日通过中国**上银行向被告国**司转款两笔共500万元,被告叶*生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成明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成明述现金5000000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成明述通过案外人余**向被告国**司转款两笔共500万元,当天被告国**司给原告成明述出具500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成明述第二笔人民币5000000元(加上第一笔5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被告国**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程**签字捺印。

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叶**在原告成明述持有的《借款合同》上补充条款:本人承诺于2014年10月25日前偿还本金80%(800万元)及实际用资约定利息,另20%(200万元)及利息于2014年11月25日前偿还。另:违约金协商支付。若到期未偿还放款人在眉山市有管辖的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国**司、叶**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成明述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合同、借条、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和个人业务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叶**是否应当与国**司共同承担向原告成明述还款1000万元的责任。

被告叶**对原告成明述向被告国**司出借10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国**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没有对原告成明述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提出反驳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辩称自己代国**司向原告成明述出具500万元借条,被告国**司出具的借条可印证该事实,因此自己不应承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叶**在《借款合同》上有三处签名,即:合同尾部被告国**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程**签章旁边、2014年10月13日补充还款计划内容下面以及管辖约定条款下面。按照常理,还款计划和管辖约定条款下面的签名是对前面内容的确认,而合同尾部被告国**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程**签章旁边的签名应当是对合同内容的确认。结合被告叶**还款计划的承诺是以个人名义作出,以及原告成明述主张的1000万元借款由被告叶**和国**司分别出具的500万元借条组成,可以认定被告叶**在本案双方借贷关系中是借款人身份,其抗辩称只是代为出具借条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成明述与被告国**司、叶**之间成立10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国**司、叶**到期未归还原告成明述借款本金,原告成明述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1000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成明述要求被告国**司和叶**按约定的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并赔偿违约金1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成明述要求被告国**司和叶**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但无论是利息还是违约金,都应以该借款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为限,原告成明述要求按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其超出四倍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成明述分两次出借1000万元给被告国**司、叶**,利息支付应分笔计算:其中一笔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算,另一笔自2014年8月20日起算,直至本息付清为止。

被告叶*生辩称自己不是借款主体因此所作管辖约定无效。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叶*生系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与被告国**司共同承担偿还原告成明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其在《借款合同》上关于“若到期未偿还放款人在眉山市有管辖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叶*生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因此,被告叶*生该抗辩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叶**还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因原告成明述并未因与被告国**司、叶**之间的借贷关系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无证据显示本案借款涉嫌刑事犯罪,对被告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成明述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国**有限公司、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成明述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500万元从2014年8月15日起算、另500万元从2014年8月20日起算直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明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80元减半收取46240元、保全费5000元,共51240元,原告成明述负担6000元,被告国**司、叶**负担45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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