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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冷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诉被告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诉来本院,经审查,予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冷**因个人经商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并口头承诺月息2分,借用期限1个月。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冷凤群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冷**因个人经商需要资金于2014年多次向原告毛**借款,共计50万元正。借款后,原告毛**要求被告冷**还款,被告冷**无钱偿还将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川AJQ519奥迪Q5轿车折价34万元抵偿给原告毛**,尚欠借款16万元,并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毛**出具借条一张,其中借条载明:u0026ldquo;借条借到毛**现金16万元整,因生意周转,时间7月8日至8月8日。冷**51112119790718****2014年7.10.u0026rdquo;。借条出具后,原告毛**多次找到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毛**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2014年7月10日冷凤群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本院依职权对仁寿县龙桥乡铧匠村村长冷火均(系被告之堂哥)的调查笔录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冷**因需要资金向原告毛**借款,借款后向原告毛**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冷**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毛**要求被告冷**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毛**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只能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被告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毛**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100元,由被告冷凤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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