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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廖*、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联诉被告廖*、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联、被告廖*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联诉称,2014年2月20日,二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息30%,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借款是事实,而且是多次借款,借条是2014年2月20日双方结算之后重新出具的;2.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法院按法律规定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2年3月30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20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并出具一份:u0026amp;amp;ldquo;今借到李**现金1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廖*借款人:廖**2014年2月20日此款可随时归还。u0026amp;amp;rdquo;被告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另查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二被告借款后不及时还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照约定给付至本金付清时止,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超出部份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廖**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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