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林军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因喂养鱼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81500元,经原告多次到期家中追还款项,被告曾多次许诺未曾归还,并且借款期限早已逾期,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生活等多方面困难,原告持有被告所写的借款依据为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归还2014年7月23日借款12万元及利息208天24860元;2.归还2015年5月15日借款61500元及利息30天及违约金1万元;3.由被告支付2014年及2015年原告找被告所用车辆费用,仁寿到青石37次,每次60元,2220元;4.由被告方支付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军学辩称,借款是真实的,钱是要还的,现在没能力还,计划这两年内把钱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军学系原告陈*表叔,被告林军学因养鱼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陈*借款,2013年7月借款120000元,2014年7月借款61500元,被告林军学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第一份《借条》载明u0026ldquo;借条今有仁寿县钟祥镇龙桥村4组(原九社)林军学借到陈*现金120000元正,大写拾贰万元整,本额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林军学身份证*电话*年7月23日u0026rdquo;。第二份《借条》载明u0026ldquo;借条今有仁寿县钟祥镇龙桥村4组林军学借到陈*现金61500元大写陆万壹仟伍**整本款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如果不能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给付利息及违约金1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林军学身份证*电话*年7月23日u0026rdquo;。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军学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遂具状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二份、《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向原告陈*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未及时还款酿成诉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陈*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120000万和6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主张的120000万元借款208天利息249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陈*主张双方私下口头约定按银行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被告林**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按中**银行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三倍计算,120000万元借款的208天利息为12309.04元;对于原告陈*主张的61500元借款30天利息1845元及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不能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给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虽约定违约金10000元,因该约定违约金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确定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中**银行2015年3月1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61500元借款的30天利息及违约金为1081.72元,原告陈*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主张的找被告所用的2220元车费,被告林**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81500元及利息、违约金13390.76元(120000万元借款利息为12309.04元;61500元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为1081.72元);

二、被告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交通费222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65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