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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徐**、四川亿天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徐**、四川亿天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伍敬,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四川亿天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徐**分别于2014年8月8日和9月1日分别向原告黄*借款100万元,该款由被告四川亿天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借款是事实,是个人名义借来用于四川亿天食品有限公司,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做的担保,应当由四川亿天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四川亿在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诉债务是公司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系被告四川亿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8日和9月1日,被告徐**以其个人名义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张,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案外人卢**作为担保人在2014年8月8日借条上签名。两笔借款均为被告四川亿天食品有限公司所用。原告催收无果,于2015年6月1日诉来本院。

庭审中,为证实四川亿天食品有限公司系用款人,黄*提供了四川亿天食品有限公司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如下,黄*同志:我公司因建设需要,于2014年8月8日、9月1日由徐**出面向你的二次借款共计200万元,用于了公司建设和偿还利息,其行为系我公司的借款,我公司承诺,以我公司资产承担偿还责任)以佐证;原、被告对借款本金200万元和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没有争议,但原告认为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认为系公司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是被告四川亿天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名义向原告黄*借款200万元,徐**是名义上的借款相对人。四川亿天食品有限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徐**以其名义向黄*借款,实际借款全部为公司所用,四川亿天食品有限公司是实际的借款相对人。借款相对人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二被告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款还清时止没有异议,对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四川亿天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分别从2014年8月8日和2014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各100万元的利息至款还清时止。

本案受理费1140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共计13900元,由被告徐**、四川亿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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