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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钟**的委托代理人黄**、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在天峨友和木材厂经营期间急需周转资金,从2011年9月至2015年3月20止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30313元。原告多次催收借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30313元,并从2015年3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钟**辩称,从2011年开始借钱属实,到2013年10月9日止共借款101000元,而不是230313元。2015年3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中结算利息虽为69313元,但只认可国家利息标准,不再认可以后的利息。借款后已支付利息25000元。现在没有钱,只能慢慢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急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钱,到2013年10月9日止共计借款101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为三分二厘。201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金牛村七社李**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u0026rdquo;同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李**现金81000元,大写捌万壹仟元正。u0026rdquo;被告钟**在两张《借条》上均签名、捺印。被告从2011年借款后,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之女李**账户打入10000元、15000元,共计25000元,作为借款的利息。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结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欠到李**2014年4月到2015年3月利息69313元,大写陆玖仟叁佰壹拾叁元正。u0026rdquo;因被告未偿还借款,也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遂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偿还的金额变更为101000元及利息69313元(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170313元的利息至付清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欠条》、《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本院对被告钟**所做《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向原告借款未及时偿还,造成纠纷,被告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三分二厘,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结算,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是对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利息的结算,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该《欠条》所计算利息标准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170313元(含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69313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部分与事实不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是借款后被告已自愿支付利息25000元,属于有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0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0元(已减半),由被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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