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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刘**、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代理人李**、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魏**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注明:月利息2分,到期付利息12000元整,大写壹万贰仟元整,借款人:刘**,担保人魏**,借款日期:2014年3月15日。u0026rdquo;被告魏**自愿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故其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被告刘**未做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属实,刘**有能力偿还借款,钱应该由被告刘**还,我在借条上签了名字,该我承担的责任就按法律规定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刘**向原告借到现金50000元,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魏**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注明:月利息2分,到期付利息12000元整,大写壹万贰仟元整,借款人:刘**,担保人魏**,借款日期:2014年3月15日。u0026rdquo;被告魏**在《借条》上签下u0026ldquo;担保人:魏**u0026rdquo;字样并捺印。当时原告与被告刘**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魏**对刘**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魏**借款50000元,有其亲笔书写并签名、捺*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将借款利率约定为2%,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以u0026ldquo;担保人u0026rdquo;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其实质是作为保证方式进行担保,但其在《借条》上并未明确注明该保证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保证没有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魏**在本案中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双方未对保证范围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对被告刘**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进行追偿。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借款本金5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魏**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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