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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王**、丁**、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与被告王**、丁**、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的委托代理人傅*;被告王**、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仙诉称,被告王**、丁*礼系夫妻关系,被告丁*伟系被告王**、丁*礼之子。

被告王**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6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3个月的利息。2015年3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丁**还款,被告丁**同意还款,但将被告王**出具的借条原件收回后,只同意偿还借款25万元,并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u0026ldquo;定于2015年8月还清,如果不还,王**借伍菊仙的53万依然有效。如果还清25万元,王**借伍菊仙的53万一笔勾销。u0026rdquo;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迫于无奈,只得将此借条保管。之后,原告数次找被告还款未果。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足额及时清偿借款。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附条件,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其附加条件无效。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3万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1.5%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王**、丁**共同偿还借款53万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1.5%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丁**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通过银行打款56万元给我后,加上我自己的8万元,共计64万元,当天全部投入到运城市风陵渡**术有限公司,公司把利息支付给我后,我立即转给了原告,我不是向原告借款,是在帮原告投资。现在运城市风陵渡**术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涉嫌犯罪,已由四**委、省政府牵头,德阳政府主办,进行追赃退款事宜,公司把钱还给我后,我就把钱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我还钱,去年我借款3万元还给了原告,现在还欠53万元。原告与我儿子丁**之间协商还款的事情我不知道,这事与丁**无关。

被告丁**未作答辩。

被告丁**辩称,我与原告达成协议,我母亲王**不知情。原告找到我,要求我帮我母亲还钱,我与原告之间协商好,以《借条》换《借条》,即我出具一份2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将我母亲王**出具的《借条》给我。我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同意共同偿还借款。我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附条件的代为偿还,不是担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丁*礼系夫妻关系,被告丁*伟系被告王**、丁*礼之子。

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6万元,《借条》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伍**现金560000元,大写伍拾陆万元整,定于2015年元月15日归还本金,利息每月9日付8400元,大写捌仟肆佰元整。借款人王**。2014年5月26日。u0026rdquo;借款后,被告王**按照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9日;2014年12月6日,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5年2月4日,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5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丁**之间达成协议,由被告丁**收回被告王**出具的《借条》原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丁**出具的《借条》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伍**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定于2015年8月还清,如果不还,王**借伍**的53万元依然有效,如果还清25万元,王**借伍**的53万元一笔勾销。借款人丁**。2015.3.7。u0026rdquo;之后,被告王**、丁**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出借人代表袁**与运城市风陵渡开**术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居间人眉山**询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出具的《借款交付通知书》载明:u0026ldquo;王**(出借人):根据你向袁**出具的《出借人代表授权书》和居字(2014)第05-01号《出借业务居间合同》,出借人代表袁**已于2014年5月14日与运城市风陵渡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借字(2014)第05-01号《担保借款合同》。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

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向运城市风陵渡开**术有限公司转款64万元,《借款凭证》载明:u0026ldquo;依据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借字(2014)第05-01号《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运城市风陵渡开**术有限公司于今日收到出借人王**以转账方式交付的借款64万元,大写陆拾肆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利率及利息支付本金归还按上述合同约定执行。特立此据。u0026rdquo;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借条》中原告的名字系笔误,错误写成u0026ldquo;伍**u0026rdquo;。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丁**承担偿还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王**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被告丁**出具的《借条》原件、《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交付通知书》、《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被告王**出具的《借条》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原告向被告王**转款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丁**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王**在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和支付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6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向运城市风陵渡开**术有限公司转款64万元的行为,能够证明被告王**与他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但不能证明被告王**辩称的是在帮原告投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丁**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王**、丁**偿还借款53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丁**承担偿还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伍**借款53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0元,保全费3300元,共计7850元,由被告王**、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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