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2日,被告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u0026ldquo;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借款,并用挖机等做抵押担保,若逾期未还清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u0026rdquo;。事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2年11月份,段**以四川洪**限公司的名义和我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我先后找了30多个工人进场进行水电安装工程。2014年1月22日的《借条》是我出具的,但是段**并没有给付我250000元钱。该《借条》实际是段**支付的工人工资,我出具该《借条》时是在视高派出所,有派出所工作人员郑警官、视高管委会工作人员何主任以及另外几个工人在场,他们都可以证明我出具《借条》的真实意思。因为段**一直不支付工人工资,所以在视高派出所和管委会出面下段**才支付了工人工资248200元,且出具《借条》时,我和段**并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我们在2014年1月23日还写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2014年1月23日前完成结算,但至今仍未结算,现在我根本无法联系段**。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张**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2.《借条》1张,拟证明张**借到段四林2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抵押;被告张**称,《借条》是其亲笔出具的,但双方的真实意思是支付工人工资,并不是借贷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3.《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段四林以四川洪**限公司的名义将四川中**限公司仁寿视高产业园区光电通信产业项目3#楼一宿舍、1#楼食堂、3#u0026mdash;A辅助用房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张**;被告张**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4.《证明》1份,拟证明四川洪**限公司已将中天丹琪项目施工的所有工人工资支付给了张**,张**欠民工工资与四川洪**限公司负责人段**及四川中**限公司无关,该《证明》由张**、徐**、张**签字确认;被告张**称,该《证明》是其亲笔签字的,因为段**当时带了很多社会上的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徐**和张**是张**请的工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

5.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对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了结算;被告张**称,上面的签字是我签的,打u0026ldquo;u0026radic;u0026rdquo;的是我认可的,打u0026ldquo;u0026times;u0026rdquo;的是我不认可的,这只是对合同内的工程进行结算,我还做了很多合同里没有的,拟稿是四川中**限公司拟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6.《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对合同以外的工程于2014年3月1日前进行结算;被告张**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四川洪**限公司中天丹*项目《水电班工资发放表》1份,拟证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中张**借款的250000元实际是发给了工资表上的工人,其并没有拿到250000元的现金;原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放表上未签字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视**出所郑**警官(原、被告出具《借条》时在场的人员)所做的《电话笔录》,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

2012年11月份,原告段**以四川洪**限公司的名义和被告张**签订了关于四川中**限公司仁寿视高产业园区光电通信产业项目3#楼一宿舍、1#楼食堂、3#u0026mdash;A辅助用房水电安装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张**先后带了三十多个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1月22日,因张**资金紧张,与段**在仁寿**出所签订了《借条》1张,载明u0026ldquo;本人张**今借到段**人民币现金250000元,该款于2014年3月15日之前还清。用挖机、成工30装载机和房子等本人名下所有财产作抵押担保。如逾期未还清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u0026rdquo;张**、段**及见证人高*、彭*、何某某、邓*、周某某在上面签字捺印。张**出具《借条》后,段**及四川中**限公司担心张**拿到借款后不支付工人工资会引起不稳定因素,故经张**、段**、四川中**限公司及视高管委会相关人员协商一致,决定由四川中**限公司代为将借给张**的250000元直接转入工人账户。之后,四川中**限公司财务部就将248200.5元分别转入到28名工人的账户。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及原、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段**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u0026ldquo;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u0026rdquo;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张**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48200.50元,故被告张**应归还原告段**借款本金248200.50元。被告张**辩称,该笔借款是原告段**支付的人工工资,且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借款的,本院对当时在场的郑**警官做了一份《电话笔录》,郑**警官对当时的情况进行了说明,该份《借条》确实是张**向段**的借款,并且当时很多政府工作人员在场,并没有人胁迫张**出具《借条》,故被告张**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u0026ldquo;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u0026rdquo;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段**借款248200.50元及利息(利息以248200.5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