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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秦*、尹**、秦*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波诉被告秦*、秦*高、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在眉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高、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以作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约定承担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上字是我签的,我父母的字也是我父母签的,我确实没有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是实际借款是2012年,当时好像是20多万元,记不清楚了,2014年通过结算我重新出具的借条。

被告秦*高辩称,被告秦*以前是宝乐迪歌城的股东之一,2012年被告秦*找到邓*装修宝乐迪歌城。装修好后每个股东按占股份比例支付装修款,其他股东付款后,秦*没有钱支付入股股金,就找到原告邓*借钱,原告邓*就说在装修款中扣除当做借款,被告秦*同意了。后来被告秦*还了一部分,2014年3月13日经过双方结算还差原告20多万元,就加了一点利息写了30万元的借条。因为秦*没有钱,邓*又找到我和秦*的母亲尹**在借条上签了字。

被告尹**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高、尹*云系被告秦*父母。被告秦*原系宝**歌城的股东之一。2012年被告秦*委托原告邓*装修宝**歌城。因被告秦*无钱支付入股股金,便找到原告借款,原告邓*同意将宝**的装修款扣除作为借款。之后被告秦*偿还部分装修款,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秦*进行结算尚欠装修款30万元,被告秦*将装修款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秦*无钱偿还借款,秦*找到秦*父母秦*高、尹*云在借条签字。要求代为偿还借款,因秦*父母也无钱偿还,便在借条上签字予以认可。借条载明:u0026amp;ldquo;今借到邓*现金300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每月3000.00元大写:叁仟元整借款人:秦*2014.3.13借款:秦*高尹*云身份证:511121195905140034u0026amp;rdquo;。借款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1、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秦*、秦*高、尹**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等事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秦*欠原告邓*装修款未支付,双方协商将欠款转为借条,表明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秦*高、尹**在借条上签字,对该债务进行了认可,三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借款只有20多万元无证据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利息按每月3000元即月利率1%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秦*高、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秦*、秦*高、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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