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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廖*、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廖*、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廖*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2月25日,二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息30%,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借款是事实,而且是多次借款,借条是2014年2月25日双方结算之后重新出具的;2.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法院按法律规定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2年4月16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25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并出具一份:“今借到张**现金8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拾万元正(年息百份之叁拾)借款人:廖**借款人:廖*2014年2月2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利息按双方约定付至2014年5月25日。之后被告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二被告借款后不及时还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照约定给付至本金付清时止,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超出部份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廖**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8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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