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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在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之后,原告于当日就通过银行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逾期违约金(暂时计算到2015年5月11日)3240元,合计2324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

2.被告周**身份证复印件;

3.劳动合同书一份;

4.原、被告借条一份;

5.银行转账回证;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原系万**司的员工。被告于2014年12月正式从原告公司离职。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1、现借四川**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万元整;2、在2104年10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否则,按延误还款的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给四川**有限公司。当日,原告公司在银行转款2万元到被告周**在成**行金牛支行的银行卡上。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周**未到庭,为查明事实,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中,被告周**称:原告还欠他8000元工资,且被告已于2015年7月21日以现金方式在银行汇款到原告公司员工周*(公司出纳会计)账上1万元,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未打款,被告称他已经付了1万元,此案应该抵销。原告公司当庭电话核实公司周*未果后,认为被告未向法院提供汇款依据,不应认可,公司也不存在欠被告工资的情况。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违约金。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如果有证据证实偿还了1万元的话,也是可以扣减1万元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被告是否已偿还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不利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其二,原告是否欠被告工资8千元。本院认为,该纠纷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应该审理的范畴。故原告诉称的理由成立,应当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原告主张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已经超过了民间借贷可以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其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可以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324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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