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张**、徐**、喻**、童*与谭**、谭**、谭**、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张**、徐**、喻**、童*诉被告谭**、谭**、谭**、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复庭审理。原告童*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张**、徐**、喻**、童英诉称,四被告合伙开发修建仁寿县文林镇u0026ldquo;欧洲映像u0026rdquo;二期项目缺乏资金,故于2014年10月2日向五原告借款29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3%,该笔借款被告自2014年11月起就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一再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2015年2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时,被告关闭电话无法联系,现在被告开发的u0026ldquo;欧洲映像u0026rdquo;二期项目已经宣告清资偿债。四被告向五原告所借的款项是以u0026ldquo;欧洲映像u0026rdquo;二期已经完工的1号楼414号门市(约180㎡)作抵押物的,且在《借条》上载明了违约赔偿:如若被告违约将抵押物(欧洲映像二期已经完工的1号楼414号门市)又抵押给其他人,则被告按照借款金额290万元双倍赔偿五原告现金290万元。四被告在没有告知五原告的情况下又将该抵押物抵押给了案外人唐**,此系严重的违约行为。五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立即偿还五原告借款人民币29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到还清时止;二、四被告支付五原告违约金29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保持永久追诉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五原告撤回了第二、第三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并将诉请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五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本金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谭**、谭**、谭**、谭**辩称,对于本金290万元无异议。但是利息原告也称是付至2014年11月2日的,故应当从此起算。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张**、徐**、喻**、童*系朋友关系,被告谭**、谭**、谭**系同胞兄弟关系。四被告因开发仁寿县u0026ldquo;欧洲映像u0026rdquo;二期项目缺乏资金,故向五原告借款。五原告陆续向其出借现金共计290万元,四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后经双方协商收回了原《借条》,于2014年10月2日由四被告向五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u0026ldquo;借条今借到胡**、童*、张**、徐**、喻**5人现金共290万元(大写贰佰玖拾万元整),以上借款于2015年6月2日前一次性归还。290万元(大写贰佰玖拾万元整)借款抵押物为:欧洲映像二期已完工的1号楼414号门市(约180平方米)。违约赔偿:如若抵押物(欧洲映像二期已完工的1号楼414号门市)在本次借款中抵押给胡**、童*、张**、徐**、喻**5人同时又抵押给其他人的,借款人按借款金额290万元(大写贰佰玖拾万元整)双倍赔偿胡**、童*、张**、徐**、喻**5人现金290万元(大写贰佰玖拾万元整)。借款人:谭**、谭**、谭**、谭**u0026rdquo;。双方于当日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因上述290万元借款,四被告将其已完工的欧洲映像二期1号楼414号门市(约18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2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五原告。期间,四被告不得销售、抵押给他人。四被告要销售此门市时,五原告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若五原告不需要购买此门市,则四被告应一次性归还五原告290万元的借款。该笔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利息按月先付后用(即借款当日就付当月利息,以此类推),利率为每月3%(即1万元的利息为每月300元)。若违反该《借款协议》的约定,则四被告要按照借款本金的1%按日支付五原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四被告不能按时偿清借款,五原告有权处理该抵押门市。若四被告承诺的抵押门市又另行抵押给他人则要再赔偿五原告290万元。原、被告在签订该《借款协议》后并未就上述约定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经五原告催收,四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五原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该290万元的借款本金的支付方式为:2012年4月2日由彭**通过中国**寿支行转款97万元给被告谭**(该款系代原告张**转的);2013年10月3日由喻**通过中国**寿支行转款17万元给李**(此款系代被告喻**转款,李**为被告谭**的儿媳),次日由李**将该款转给被告谭**;2013年11月19日由喻学如通过中国**寿支行转款1028200元给被告谭**(其中包括代原告徐**转的102万元,及代原告童*转的8200元);2013年12月10日由喻学如通过中国**寿支行转款604800元给被告谭**(其中包括代原告胡**转的30万元,代原告喻**转的30万元及代原告童*转的4800元);原告童*另外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四被告借款127000元。即290万元借款本金中,胡**享有30万元,童*享有14万元,张**享有97万元,徐**享有102万元,喻**享有47万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再处理,五原告放弃追究四被告的违约责任,四被告已经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2日,利息应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一份,《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彭**的证言、其在中国**寿支行的《借记卡明细查询单》原件一份以及中国**寿支行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喻**的证言及其中国**寿支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李**的证言及其中国**寿支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喻学如的证言、其中国**寿支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以及《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两份,中**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原件及童英代该案五原告在四被告处领取利息的账本复印件两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四被告向五原告借款,并为此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各一份,五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借款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四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在2015年6月2日之前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还款。原告依照《借条》之约定向被告给付了290万元,且原、被告对此本金也无异议,故应当以29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协议》中约定三分的利率过高,应当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谭**、谭**、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张**、徐**、喻**、童*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9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本金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谭**、谭**、谭**、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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