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李**、陈**、陈**与四川省三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陈**、李**、陈**、陈**与四川省三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有限公司、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眉东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原申请执行人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698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眉山市**有限公司持有唐山市**有限公司30%股权,被执行人王*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故,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6月30日予以冻结和划拨,原申请执行人陈**已受偿295300元。此后,因陈**意外身亡,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裁定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陈**的法定继承人陈**、李**、陈**、陈**。另查明,四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均设置了抵押,并被多家法院查封,暂不能处置。经合议庭评议一致认为:应当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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