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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陈**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周**、陈**诉余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偿还其借款138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应负担的诉讼费2569元、保全费1799元。

法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余**未能履行。又依法对被执行人余**的财产状况实施了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诉讼中保全的车库已被另案中查封,且无法确定位置。期间,申请执行人周**、陈**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余**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属执行不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执行不能的案件应裁定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行执行。此情况已向申请执行人周**、陈**释明,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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