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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被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6月12至2013年6月12日被告彭**及王*(系被告彭**妻子)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6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给原告清了一年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及该借款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内容为“今贷到:张**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正¥420000元,月息贰分,彭**王涛2011.6.12。2012年6月1日清息共贷520000.-伍拾贰万元正2012年6.12日。2013年6月12日清息共贷640000.-陆拾肆万元正2013年6.12日”。证明被告彭**向原告借款6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且利息清至2014年6月12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2011年6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42万元属实,且被告已向原告偿付了15.36万元利息。

被告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被告彭**于2011年6月12日向原告贷款42万元,约定月利率20‰,且被告已向原告清偿利息15.36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12日,被告彭**及其妻子王*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贷款4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出具了内容为“今贷到:张**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正¥420000元,月息贰分,彭**王*2011.6.12。2012年6月1日清息共贷520000.-伍拾贰万元正2012年6.12日。2013年6月12日清息共贷640000.-陆拾肆万元正2013年6.12日”。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5.36万元。对贷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彭**在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绿地世纪城仕嘉公寓A区29号楼21303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靖民初字第0147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彭**在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绿地世纪城仕嘉公寓A区29号楼21303房屋(合同登记号:070009954,预售许可证号:2006138)。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向原告张**贷款42万元,约定月利率20‰,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5.3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被告彭**应诚实守信,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且利息计算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按贷款本金64万元偿还。因贷款条据中被告彭**对其并未签字,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贷款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被告彭**已偿付原告利息15.36万元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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