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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甲与高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甲与被告高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甲,被告高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农历3月2日,原、被告清算利息,酌情计付利息1200元,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20000元借据,并支付200元利息,3000元本金及1000元利息,由被告于2015年10月6日出具欠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4000元借款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复印件一支,证明被告于2012年农历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月利率2%。

2、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农历3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

3、欠条一支,证明2015年10月6日被告欠原告利息款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对,具体细节因时间长,被告忘记。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某某乙于2012年农历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4月11日(农历3月2日),原、被告清算利息,酌情计付利息1200元,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20000元借据,并支付200元利息,3000元本金及1000元利息,由被告于2015年10月6日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甲诉被告高某某乙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甲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高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甲借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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