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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芹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一支。2014年8月31日还利息2400元,2015年4月10日还利息2000元,共还利息4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2分。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7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偿还利息2400元、于2015年4月10日偿还利息2000元,共计44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追偿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所诉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偿付时扣除已付4400元利息)。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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