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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018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榆林**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榆中立民终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两次借款都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9月15日因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以其开发建设的五套民乐花园小区住宅楼抵偿借款本息,双方签署了《协议书》,依协议约定:一、榆林市某某公司民乐花园项目三期(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白某某借王某某共计1300000元,按约定利息3%计算,累计应付利息1306800元,已付444000元,截止2013年9月15日欠利息862800元。二、某某公司以其所建的五套商品房抵销所欠的借款本息共计2162800元。三、某某公司负责代理抵销商品房的销售。四、销售房款如数还给本案的原告。同日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五套房屋总价款共计2162800元。2014年5月原告到定**管所查询得知,被告已将出卖给原告的五套房全部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备案手续。被告未将销售房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借款2162800元,承担利息1038144元(月息3%,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9月共计16个月);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1300000元,月息3%。

第二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用借款本息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五套住宅楼房。

第三组: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

第四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出售给原告的五套房产另售他人构成一房二卖。

第五组: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民乐花园项目部(2013)第一号文件,第二号文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闫某某为项目部负责人,白某某为财务负责人。

第六组: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程序,证明备案属于开发公司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并不认识王某某。被告也没有授权或者委托闫某某、白某某向王某某借款,“民乐花园项目三期”也没有和王某某借款,据原告本人称,第一笔借款800000元,第二笔借款500000元,分别通过银行支付方式打入闫某某和白某某的个人账户。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房地产开发挂靠协议一份,证明闫某某将“民乐花园项目三期”挂靠在被告经营,明确债权债务均由闫某某独立核算、自主经营。

第二组:合作投资房产合同一份,证明挂靠在被告的“民乐花园项目三期”是由白某某、闫某某二人经营。

第三组:定政发改发(2012)37号,证明“民乐园三期”负责人为闫某某。

第四组:参加诉讼申请书一份,证明民乐园三期负责人闫某某本人要求参加诉讼,同时申请法院通知白某某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给白某某的借款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白某某仅仅是使用了项目部的财务印章;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因被告公司里没有协议书上的印章,公司里用的印章是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里的行政印章,因此本协议中的借款纯属于个人借款,而非某某公司的借款;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因为“民乐花园”项目部没有收到王某某的借款和买房款,而且五份房屋买卖合同都是由白某某一手签订的,存在欺诈行为;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因为案件中的手续都是由白某某一手形成的,白某某不到庭,案件是查不清楚的;对第五、六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的主张。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推翻,应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证明双方借款,约定利率,偿还方式,应予以确认,其余不予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且该房已售他人,不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系职能部门出具,应予确认;对第五、六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第一、二组原告有异议,且该两组证据只是被告公司内部的管理、挂靠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确认;第三组系政府部门出具,故予以确认;第四组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有限公司在2012年开发“民乐花园”三期项目时,在定边县发展改革局备案。该项目负责人是闫某某,被告榆林市某某公司在榆**乐部发(2013)1号文件中任命闫某某为该项目总经理,白某某为该项目副总经理与财务部部长。在该项目前期拆迁补偿安置时,被告**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800000元,于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0元,两次借款都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的财务负责人白某某出具贷款收据两支,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2013年9月15日因被告无法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只偿还了利息444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开发建设的五套民乐花园小区住宅楼抵偿,而且约定被告代为出售该商品房,所售房款交于原告。2014年5月原告到定**管所查询得知,被告已将出卖给原告的五套房全部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备案手续。被告未将销售房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61800元及利息1038144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只向原告借款本金是1300000元,故本院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300000元,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已付的利息444000元在履行中应予以扣除。被告辩称该借款属于白某某的个人借款,因无证据证明,且该借款收据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以24%计,其中800000元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其中500000元从2011年1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44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0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2612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5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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