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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丈夫刘某某因与被告共同经营粉条加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刘某某将利息清至2015年2月7日,其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2015年6月10日刘某某突然因病去世。被告是刘某某的妻子,又是共同经营粉条加工业的家庭作坊者,其债务应由被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石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2015年2月7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丈夫刘某某已去世,刘某某向原告借钱的事被告不知道。

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7日,被告郭某某的丈夫刘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条记载利息为“月利0.015%”。借款后,刘某某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清偿利息5400元。刘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去世,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被告丈夫刘某某生前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清偿。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丈夫生前所借,被告也不能证明该债务为其丈夫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此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原告所诉约定月利率为1.5%,但其提供的借据中记载为“月利0.015%”,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且与借款人一年向原告清偿利息5400元这一事实相印证,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给付时减去已付利息54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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