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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田*、田*、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田*、常某某、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四个月内还清,用自有的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为:定边镇字第5-002844号;土地证号为:定边县国用(2000)字第5-1127号、5-0170号),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②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借据1支,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利率。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欠款是事实,已经清偿了利息款50000元,现在做生意赔了,无法偿还。

被告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常某某、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

被告田*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田*无异议,被告常某某、田*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29日,被告田*、常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四个月内还清,原告用自有的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为:定边镇字第5-002844号;土地证号为:定边县国用(2000)字第5-1127号、5-0170号),且将房产、土地证交由原告保管,同时出具借据一支,由被告田*担保。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的利息。余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真实可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诉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利率偏高,应予适当调整。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田*、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偿还时扣除已还利息款50000元)。

二、被告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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