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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王**、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侯文述、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9日,二被告因装潢本区金盛金水湾的房屋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由被告王**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3月9日前还款,逾期一天利息1000元。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郭*春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即使原告与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并不知情。同时,二被告的钱财由双方各自支配使用,原共同居住的位于本区金盛金水湾的房屋亦于2014年装修完毕,并非用该借款装修。另外,二被告已于2015年3月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郭*春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9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侯**现金贰万肆仟元整,于2015年3月9日归还,归违期未归还,推迟一天加付壹仟元的违约金”。同时,王**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向二被告屡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侯**、被告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郭**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双方即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王**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24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王**于该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该借款用于二被告装修房屋,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郭**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故对其要求被告郭**连带偿还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侯**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7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侯**对被告郭**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为210.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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