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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学绣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学绣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学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徐*因经营餐饮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5500元,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2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255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徐*向宁学绣借款255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上述25500元借款经原告向徐*屡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即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偿还原告宁学绣借款25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为219元,由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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