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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还清,由被告乔*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据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746元(2014年9月30日至11月30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现金80000元整,借期2014年9月1日,还期9月30日,本人做生意用于资金运转。乔*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乔*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乔*无异议,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从承诺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利息,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王**借款80000元、利息746元,共计80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9元,减半收取909.5元,由被告王**、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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