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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达举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达举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举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于2014年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举君对其吊车向原告所在的中国人**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因保险费不够,原告张**为其垫付保险费7000元。2014年4月3日,达举君向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现金7000元整”。该款拖欠至今未向张**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为被告达**垫交保险费7000元,其实是将7000元出借给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4月3日达**向张**出具的欠条实质为对该笔借款的确认。达**向张**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达举君偿还原告张**借款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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