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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乔*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据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偿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被告乔*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愿为王**担保借款叁万元整,如果到期不还由本人负责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乔*庭审陈述、借条、担保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书为证,被告乔*无异议,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担保。本案被告乔*出具的担保书,约定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归还,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保证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乔*为一般担保,应当在被告王**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王**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乔*在原告王**申请对被告王**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以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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