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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7日被告以孩子上学、开摩托车店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0年9月19日还了20000元尚欠300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5月31日两次书面保证还清欠款,特别是在2015年7月18日原告在索款时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了u0026amp;amp;ldquo;借贷证明u0026amp;amp;rdquo;一份并约定在两月内还清,逾期按银行0.34%计息。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能力为由拒绝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9年8月17日被告以孩子上学、开摩托车店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0年9月19日偿还20000元后尚欠30000元未还。被告先后于2011年5月10日、5月31日两次书面保证还清欠款,特别是在2015年7月18日原告在索款时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了u0026amp;amp;ldquo;借贷证明u0026amp;amp;rdquo;一份并约定在两月内还清欠款,逾期按银行0.34%利率计息,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保证书、借贷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因合法的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事实合法有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怠于主动履行偿还欠款义务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诉求双方在初起并未约定,最后一次虽有约定但还款期限未到,故对其利息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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