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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张*、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张*谎称要经营一家汽车租赁公司,遂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张*借款90000元,年利率20%,自2014年10月起每月连本带息还款9000元,至2015年9月25日还清本息。被告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被告张*并未按约每月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提前连带偿还其全部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已于2014年10月至11月每月向原告还款9000元,共计还款18000元。另外,2014年12月13日,张*父亲张**替张*向原告偿还利息2400元。尚剩72000元借款,其愿意偿还。

被告邱*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李**与二被告张*、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李**向张*出借9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年利息20%。还款方式为每月连本带息还款9000元,于每月25日之前偿还。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邱*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合同第六条还约定被告张*到期若不能归还借款,原告可向人民法院提前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并未按合同约定于每月25日前连本带息偿还9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本金90000元及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9000元(90000元×年利率20%÷12个月×6个月)。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被告张*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在案证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被告张*提交了原告向张*之父张*新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张*新已于2014年12月13日替张*向原告还款2400元。但根据原告于庭后提交的其与张*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显示,张*新于2014年11月13日曾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2400元。故对张*之父张*新是替被告张*还款24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连本带息还款9000元,但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今已逾六月之久,被告张*从未按约按期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张*偿还其全部借款。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张*未按时归还本金、利息等款项时,原告可提前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张*按合同约定承担6个月利息9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邱*则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追偿。被告张*关于其已向原告还款18000元的辩解,无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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