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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胡**、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胡**、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胡**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由被告李**以每月工资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担保承诺书,担保期限未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一分未还,现要求被告胡**、李**偿还借款20000元及尾欠利息7000元(已给付利息38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计算至2015年5月,庭审中原告主张每月利息800元,共计9个月,即7200元(其中200元已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胡**以资金不足向原告杨**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借款利率为每月三分计息,逾期加息30%,由被告李**以每月工资为其提供担保,但对担保期限及方式未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杨**多次催要,被告胡**支付原告杨**利息38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未付,被告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中**银行年利率为6%。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担保承诺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但被告胡**欠原告杨**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与被告李**为其担保还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担保承诺书与原告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在为原告杨**借款提供担保时,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李**对被告胡**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主张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共计13个月,月利率按20‰计算,即5200元,扣除已付利息3800元,剩余1400元由二被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李**偿还原告杨**借款20000元及利息1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并承担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20‰计算。

二、被告李**偿还原告杨**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胡**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胡**、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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