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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诉称,2013年9月因被告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5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后因原告向被告多次索款未还,被告便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按2014年4月12日还清借款。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还至今。现要求被告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马*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提出答辩。

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马*向原告尚**借款75000元,同时给原告尚**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按2014年4月12日还清借款,但被告马*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应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原告,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马*自己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给付原告尚**借款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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