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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月13日之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根据最**法院发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承担利息1800元,共计218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月13日之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800元(20000元x6%x1.5年),共计218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陈**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未及时清偿原告借款,致使发生纠纷,系被告怠于履行义务所致,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800元,共计2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给付原告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800元,共计21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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