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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2001年6月19日、2001年12月24日被告杨*分别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和5000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2002年左右,被告杨*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3000万元,未出具借款条据,以上共计158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要求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杨*归还借款本金15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借款之日算至2014年8月的利息127500元,合计285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借条2张,用于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的事实;2、录音光盘1张,用于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提出答辩。

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2张,系原件,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录音光盘1张,属视听资料,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9日、2001年12月24日被告杨*分别向原告白**借款140000元、5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借到白**现金140000.00元,壹拾肆万元正,杨*,2001、6、19”、“借条,借到现金5000.00元,伍**,杨*,2001、12、24”,以上借款合计145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白**与被告杨*自愿达成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白**依约向被告杨*交付借款后,被告杨*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杨*借款后,未按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的理由成立,对其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白**要求被告给付未出具借条的两笔借款13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仅提供录音光碟,该视听资料,被告未出庭质证,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给付未出具借条的借款13000元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应向原告白**偿还。关于偿还期限,因双方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白**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应给予被告杨*一定的合理期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借款之日算至2014年8月的利息127500元的请求,由于双方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白**要求被告杨*给付借款利息127500元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杨*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借款本金1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2.50元,减半收取2791.25元,由原告白**负担1191.25元,被告杨*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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