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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马**、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马**、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8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马**催要借款,被告马**于2013年5月27日书面承诺按2013年6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马**仍未能还款。2014年2月18日,被告马**又书面承诺欠原告100000元从2014年3月份开始由其兄马*儒每月还款20000元,同日被告马*儒书面承认愿意代替其弟马**从2014年3月1日开始向原告还款,若不还款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自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至今二被告未能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及借款利息18000元(算至本案开庭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张及还款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马**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马**愿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马**未提出答辩。

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2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89000元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马**催要借款,被告马**于2013年5月27日书面承诺按2013年6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马**仍未能还款,2014年2月18日,被告马**又书面承诺欠原告100000元(内含11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3月份开始由其兄马**每月还款20000元,同日被告马**在马**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上加注了愿意代被告马**向原告还款的承诺意见,承诺若不还款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自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至今二被告未能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马**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及担保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为借款而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杨**向被告马**交付借款后,被告马**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其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明显违约,故被告马**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从被告马**对原告的借款在2014年2月18日未还时出具的承诺书证实,因被告马**对原告的借款未还,其自愿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被告马**对原告的借款利息认可了11000元,按照借款期限11个月计算,被告马**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元,借款利息为1.24%,对被告马**借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借款所形成的利息被告马**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被告马**未能按期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时,被告马**明知自己对该笔借款负有保证责任而未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亦属违约。故原告杨**要求被告马**向其借款本息的主张,有证据支持其理由,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因被告马**认可向原告的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元,借款利率为1.24%,自双方借款形成之日止2014年2月18日,被告马**承认有原告的到期借款利息11000元未付,从2014年2月17日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还应向原告给付的借款利息为10866.67元,合计21866.67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

被告马**、马**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二人自己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马**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借款本金89000元,利息21866.67元(算至2015年1月12日),本息合计110866.67元。

二、被告马*儒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杨**负担142.67元,被告马**负担2517.33元,被告马**承担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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