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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蒋立功,被告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告将多年积攒下来的95000元以定期储蓄的方式存到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与原告系女婿与岳母关系,被告以代理人的身份替原告办理了存款手续,并提出了存单由其代为保管,此后几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存单,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2014年原告向被告催要存单时,被告竟矢口否认为原告保管存单之事。原告在金融机构的帮助下,终于得知该存单的去向,被告利用代理人的身份,将该款分两笔以一年定期形式存入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于2011年9月30日被告骗取原告的身份证将此款连本带息全部转入了被告的存款账户。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0年我开煤场子,从别处借钱付利息,原告邓**就拿了10万元给我媳妇,说给我用,从我处吃利息,钱拿来后我一直付利息直到2013年,原告说要40000元给小舅子买车,这40000元转成利息,说以后再不要利息了,2013年9月份开始再不要利息了,2014年元月份原告家庭有矛盾,双方就没有再见面,10万元是借的,但是现在煤压着卖不出去,钱腾出后我还她。当时约定的月息为1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与被告巴*红系岳母与女婿关系。原告邓**于2010年9月30日将95000元人民币以定期储蓄的方式存到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不会办理相关存款手续,被告巴*红以代理人的身份替原告办理了存款手续,存款到期后原告邓**同意将95000元借给被告巴*红,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被告巴*红收到了本金9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0月前的利息被告巴*红支付清楚。现在被告只拖欠原告本金95000元及未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18050元,合计113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2、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凭证;3、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业务收费凭证;4、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5、询问原告邓**的笔录;6、证人张**、张**的证言;7、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与被告巴**因借贷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本金95000元时以口头约定的月息为1%,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巴**返还原告邓**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18050元,合计113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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