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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徐**、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徐**、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系同事,平时关系不错,2011年7月,周**找到原告称自己朋友徐**借钱给孩子上学,并用徐**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同时由自己做担保。原告想孩子上学是大事,就同意给徐**借钱,同年7月26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徐**,被告当时出具借条一份,周**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拿到钱之后不久就被刑事处罚,失去自由,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找到被告周**承担担保责任,,周**称等徐**出狱后协商处理此事。2013年8月徐**出狱,称自己要用房产证抵押贷款,就将房产证从原告处拿走。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又多次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也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只能起诉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借款20000元,原告扣除了2000元利息,实际借款18000元,钱是我前夫用了,用我的房产证做的抵押,我前夫说钱由他还。

被告周*靖辩称:钱是徐**前夫用的,当时约定的利息是5分,借款是直接扣了2000元,实际拿了18000元,条子打了20000元。借钱时是由被告的房产证做抵押的,这样我才担保的,如果没有房产证做抵押,我也不会担保的,现在房产证原告给了被告徐**,我就不再担保了,而且担保期间已过,我没有责任担保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徐**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用被告徐**的房产证做抵押,被告周新靖做担保,但双方并未去房产部门做抵押登记。二被告称借款时原告扣除了2000元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自认扣除了1000元利息。2013年8月7日被告徐**称需向银行贷款还钱从原告处拿走了房产证。借款后被告徐**未能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二被告称借款时原告扣除2000元作为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18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自认扣除了1000元利息,本院依法按实际借款数额19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对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合同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原、被告借款时就房产抵押应当到房产部门做抵押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合同也未生效,故房产抵押并不以房产证由谁管理房产就归谁,被告周*靖辩称原告将房产证归还了被告徐**其就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起诉前半个月左右给担保人周*靖打了电话,催要借款,对此被告周*靖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周*靖称其担保责任免除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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