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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柳玉保、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与被告柳**、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被告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红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柳**因需资金周转在被告董**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78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推托不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7800元及利息损失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柳*保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不予承担。被告董**只是担保人,与其无关,钱是我借用的。

被告董**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柳**借款17800元。后经催要,被告柳**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本人柳**今借到柳**17800元,从2015年1月11日到2015年4月30号之前全部还清,4月30号还不清后果自负”的借条一份,被告董**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署名。该笔借款被告柳**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柳**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柳**不履行还款义务而酿成纠纷,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柳**借款17800元。

二、被告董*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128.50元,由被告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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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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