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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的委托代理人金**、卜鹏湖及被告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3%,每月28日前给付借款利息,如果该笔借款不能按期还清,被告以其自有的价值200000元的甘DF1503号轿车做抵押,借款期间被告只向原告给付了2014年3月份一个月的利息,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对原告的借款推拖不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现诉讼要求被告金**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11月底的借款利息共8个月,计48000元,合计348000元。此后利息按2%利率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有原告借款及借款约定有利息的事实。

被告答辩,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未还的情况不属实,被告实际是在2011年借了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后因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未还,在2014年2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了一份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对该借条中借款利息的约定及被告用自有车辆抵押的情况属实。现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有困难,请求延期偿还。。

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1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金**向原告万**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3%,每月28日前给付借款利息,如借款不能按期还清,被告以其自有的价值200000元的甘DF1503号轿车做抵押,借款期间被告只向原告给付了2014年3月份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对原告的借款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11月底的借款利息共8个月,计48000元,合计348000元。此后利息按2%利率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借条中所注用于给原告抵押的甘DF1503号轿车在借条形成后,双方未实际在车辆管理部门对抵押进行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万**与被告金**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为借款而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万**向被告金**交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明显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348000元的主张有证据证实属合理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以其实际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陈述抗辩原告向其主张借款本金300000元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故认定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应当给付。

关于抵押,因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用于抵押的甘DF1503号轿车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未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手续,故原、被告双方为借款而设定的该项抵押属无效约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万**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8000元(算至2014年11月30日),本息合计34800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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