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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张**以开餐厅需要资金装修店面为由,经其同村武**介绍,被告张**向原告借款8万元,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万元借条一份,约定每月还款1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为0.02%,武**以证明人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字,但被告张**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2013年9月原告向被告索款时,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推脱未还,2014年5月,原告到被告餐厅再次索款时,被告称待餐厅转出后偿还原告借款,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躲避不见,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对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6月11日被告给其出具的8万元借条一份及证人武仲宝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出答辩。

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证人武仲宝的证人证言,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还款1万元,但借款后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应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偿还,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给付原告朱**借款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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