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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王**、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被告王**、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被告王**称其姐夫杨**要购买一辆车,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便从他人处给筹款分两次于2010年5月12日和5月14日各给被告杨**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20000元,被告王**为借款做担保,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于2010年8月9日与原告结算了到期借款利息2500元,因被告王**未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原告现金20000元的借条及借一张借原告现金2500元的借条。其中一张20000元的借条注明对借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借款利息为4%。自此以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一直对原告的借款推拖不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现诉讼要求被告杨**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1200元(利息按2%算至2014年10月14日),本息合计41200元,此后利息按2%利率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由被告王**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被告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及被告王**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王**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与原告相识有20年的时间了。原告所述被告杨**向其借款2万元及借款由我担保且至今未还的情况均属实,因杨**对原告的借款不还,致原告多次找我催要借款,无奈,我于2010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该借条上的借款与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同笔借款。现要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还有困难,请求延期偿还。

被告王**无证据提交。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述我向其借款及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属实。借款到期利息我无力给付,只认可10000元,我按2014年农历12月20日前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2015年8月底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按2016年8月底前付清本金10000元。

被告杨**无证据提交。

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杨**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对借款本息由被告王**担保的真实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王**称其姐夫杨**要购买一辆车,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不认识被告杨**却与被告王**关系较熟悉,在被告王**说明借款事由后,原告便从他人处给筹款分两次于2010年5月12日和5月14日各给被告杨**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20000元,被告王**为借款做担保,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于2010年8月9日与原告结算了到期借款利息为2500元,因被告王**未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原告现金20000元的借条及借一张借原告现金2500元(实为到期的借款利息)的借条。其中一张20000元的借条注明对借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借款利息为4%。自此以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一直对原告的借款拖延未还,致原告提起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杨**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1200元(利息按2%算至2014年10月14日),本息合计41200元,此后利息按2%利率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由被告王**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杨**、王**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及担保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为借款而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郑**向被告杨**交付借款后,被告杨**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其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明显违约,故被告杨**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给付借款本息412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按照原、被告借款时的约定,被告王**为被告杨**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所形成的借款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杨**不能按期向原告郑**清偿借款本息时,被告王**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郑**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而被告王**明知自己对该笔借款负有保证责任而未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亦属违约。故原告郑**要求被告王**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有证据支持其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1200元(算至2014年10月14日),本息合计41200元,此后利息按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杨**负担,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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