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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民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吴**以资金紧张为由从我处借到现金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一月后偿还。半年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吴**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人民币10000.00元,今借人:吴**,2013年4月2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从原告吴*民处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有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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