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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何**、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何**、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被告何**、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守财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何**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我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1%,借期两个月,并由被告马**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75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9日)。

被告辩称

被告何*平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也是我出具的,约定的月息为1%,即每月5000元利息,也都属实。我也没有给原告还本付息。现在我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本金和利息,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马**辩称:被告何**向原告借款属实,我是担保人也属实,但是当时没有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何**向任**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1%,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马**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担保的方式,至今何**未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在得到原告借款后未按借款期限还本付息,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马**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但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返还原告任守财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8975元,减半收取4487.50元,由被告何**、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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