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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份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500元及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写到:今借到王**人民币壹万四仟伍*元整,按国庆节还清,借款人刘*。但是被告刘*至今未偿还原告王**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款期满后应当归还原告本金。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写明借款利息,所以对于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借款,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返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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