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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被告当时因给自己家里盖房无钱支付工钱,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当时答应利息为4分,被告承诺用钱一月后偿还原告,并用自己甘D99539小汽车抵押,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元月8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7000元,剩余的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时间,直到今日仍未还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用小车抵押也属实,我2014年元月8日给了原告本金7000元,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我现在只欠原告1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被告当时因给自己家里盖房无钱支付工钱,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当时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用自己的甘D99539号速腾牌小车做了抵押。2014年元月8日,被告李**向原告王**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元,剩余的欠款13000元没有偿还原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李**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公民之间无息借贷行为,不存在借款利息。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出了书面借据,被告对借据无异议。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借条上约定月息,所以只能认为被告欠原告本金20000元,并且被告于2014年元月8日已向原告偿还了7000元,因此被告应再向原告偿还剩余欠款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返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3000元,于本判令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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