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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日,被告辛**在经营其家庭自有的靖远**机公司期间,因需要资金周转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4%,按季度结息,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2日,对借款被告用其位于县城天枢商场一间铺面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只清偿了10000元,剩余借款9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无奈,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为证明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向法庭提交其经营的农机公司对外所负债务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有原告借款90000元未能清偿的事实。

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靖远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在经营其家庭自有的靖远**机公司经营期间,因需要资金周转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4%,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对借款以其位于县城天枢商场的一间铺面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金至今只清偿了10000元,对剩余借款90000元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清偿。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其借款本金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辛**向原告的借款,有证据证实借款属实,故原告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权利,被告农机公司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在原告向其主张清偿借款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被告对借款长期拖延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辛**给付原告周**借款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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